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提供学术支持

高血压患者用重组链激酶溶栓而死亡

2010年08月24日14:16 来源:好医生网站
    2000年7月17日下午,患者吴**因突发心前区疼痛,伴恶性呕吐,至中山医院处急诊,经心电图及实验室检查,拟诊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不能除外,当日下午4时45分左右,被收治心监病房。入院后中山医院给予患者重组链激酶溶栓治疗,并进行有关检查。当晚9时20分患者主诉头痛,恶心呕吐。7月18日6时,发现患者反应迟钝,后经CT检查和神经内科会诊考虑为右额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7月23日21时20分患者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因患者家属认为吴**死亡是中山医院诊治不当造成,同时认为中山医院存在丢失急诊病史,修改和伪造住院病史行为,故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和病史文检要求。2001年3月2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经复旦大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委托对姓名为“吴**”住院号数为“355983”的心监病史是否存在添加、擦刮、涂改作出司鉴中心(2001)刑鉴字第157号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上的涂改或修改现象是否是伪造应结合调查综合分析确定;检材上的涂改或修改现象是否影响真实诊治意图,已超出文检范围;等等。2001年5月9日复旦大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经鉴定提出如下意见:患者急诊病史至今未能找到,住院病史存在部分擦刮、涂抹和修改迹象,难以形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山医院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吴**的亲属作为原告向我们法院起诉称:中山医院对病人吴**使用了大量高血压患者禁用的重组链激酶致其脑出血而死亡;事后中山医院为掩盖吴**死亡真象,隐匿急诊病史,篡改、伪造住院病史,致使难以形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故要求中山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万多元。中山医院辩称:中山医院对病人积极予以对症治疗,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患者病史记录及护理记录中存在个别擦刮现象,只是中山医院对病史的正常修改,并不直接影响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急诊病历卡属于病人自管病史,医院没有保管义务,因而急诊病史未找到责任不在中山医院,中山医院不存在隐匿、销毁、篡改和伪造病史之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法院认为,中山医院提供鉴定的吴**住院病史经鉴定存在部分擦刮、涂抹和修改迹象,应推定中山医院在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吴**死亡存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2001年12月25日判决:中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32,000元、医药费1,046.65元、丧葬费2,619元、律师代理费3,747元、鉴定费25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7.40元,由吴**的亲属负担1,454.10元、中山医院负担4,303.30元。宣判后,中山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一个医疗单位从事医学教育任务,不可避免地会有实习医生加入医疗过程,对于实习医生所记载的病史,主治医生对错误部分进行修改完全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7.4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对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同类案件审判可以起到借鉴作用。
  中山医院打输本案官司的原因在于对病史存在部分擦刮、涂抹和修改,导致难以形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法院推定中山医院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责任。如果医院的病史不存在擦刮、涂抹和修改现象,就可以形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如果结论对医院有利,医院就可能免除民事责任。中山医院上诉的理由之一是主治医生对于实习医生所记载的病史的错误部分有权利修改,但这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没有拘束力。医生出具只有自己能够看懂的天书式的病史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医院理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说病史是医生的形象工程,那么裁判文书就是法官的形象工程,尽管原本可以修改,但归入正卷的正本和向各方发送的副本则应当大大方方、明明白白,否则法院就应当为裁判文书的差错承担责任。这是服务者对于被服务者应尽的责任,医院如此,法院也是如此,各行各业莫不如此。
所有文章均来自互联网,若无意中侵犯您的权益,请您及时告知。